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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仲营与张泽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营,张泽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793号原告:李仲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泽冲(又名张寇),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李仲营诉被告张泽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铜丝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泽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铜丝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50元,被告在欠条上署名。被告张泽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3950元的确认。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铜丝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署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的铜丝,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确认欠原告铜丝款13950元,并在欠条上署名。被告未全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395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仲营货款13950元。被告张泽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泽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