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逆舟与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逆舟,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逆舟,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鹏,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夏逆舟因与被上诉人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逆舟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夏逆舟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叶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逆舟归还借款118万余元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叶鹏与夏逆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叶鹏请求夏逆舟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叶鹏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叶鹏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叶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夏逆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