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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婷与李高策、王帅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李高策,王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067号原告徐婷,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超,陕西省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策,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帅,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婷与被告李高策、王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超、被告李高策、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帅立即返还起亚轿车一辆(价值7.5万元),并赔偿损失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徐婷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将车借给被告李高策使用。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高策将该车借给被告王帅,并签订借车协议,被告王帅承诺一月内归还车辆。到期后被告王帅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车,被告李高策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徐婷及被告李高策得知车辆已被被告王帅抵押给他人。2017年4月28日,原告徐婷持上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李高策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帅辩称,借用车辆及将原告的车因故抵押出去均属实,车辆现在无法追回,我同意给原告赔一辆同型号新车或者折价赔偿,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17500元,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婷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车牌号码为陕A8Z5**,原告徐婷将车借给被告李高策使用。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高策将该车借给被告王帅,当天,被告王帅给被告李高策书写了一张借车协议,其内容为“借车协议本人王帅(61X)借朋友李高策私家车使用,因此车暂无保险系裸车,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受损或出事有违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借车人王帅2015.10.27.”。后被告王帅通过朋友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导致车辆无法收回且去向不明。此后,被告李高策多次向被告王帅索车无果,原告徐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徐婷对返还车辆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高策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借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高策将从原告徐婷处借来的汽车出借给被告王帅,而由王帅抵押给他人以致车辆去向不明,无法返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车辆对等价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价格确定为七万五千元,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两被告也同意折价赔偿,鉴于原告原有车辆无法返还的客观现状,因此,两被告应限期赔付原告汽车折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帅赔偿因用车及车辆流失而造成的损失一万七千五百元之诉请,因该车并非营运车辆,原、被告之间出借时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在审理中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帅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赔偿损失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被告李高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婷起亚牌汽车折价款7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