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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3417号原告孟某,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徐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孟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4号楼3单元一楼中户,面积45.62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将房款9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魏洪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