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蓬莱市潮水镇淳于电器经销维修部与蓬莱市潮水镇富阳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卫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潮水镇淳于电器经销维修部,蓬莱市潮水镇富阳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卫继成,文立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258号原告:蓬莱市潮水镇淳于电器经销维修部,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淳于村。经营者:温忠厚,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富阳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卫继刚,任村委会主任。被告卫继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文立璞,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潮水镇淳于电器经销维修部(以下简称淳于电器维修部)与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富阳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阳张家村委会)、卫继成、文立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淳于电器维修部经营者温忠厚、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卫继刚、被告卫继成、文立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于电器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52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4年我维修部连续向被告村委会供应开关、电缆线等货物。2007年至2008年期间供应电器约13300元;2009年至2014年供应电器货款36227元,该部分货款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卫继成、文立璞签字确认。但上述货款被告均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辩称,如果是真实合法的货款同意给付原告。但这些都是以前发生的,我们本届村委会不知情。被告卫继成辩称,我是之前的村委会主任,向原告购买的物品都是真实的,是我经手的,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也对,应由村委会承担。被告文立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村委会应该给付应该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维修家用电器和零售家用电器、五金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开始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开始由原告供应开关、电缆等电器设备和配件,到2009年6月底,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共购买物品价值13330元,其中购买功放音响4975元、安装路灯费用7575元、购买潜水泵780元,上述款项均记载在村委会应付款的明细账上,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2009年8月至年底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又购买原告开关、电缆线、水泵、表箱等各种电器设备,共计4465元;2010年购买各种物品价值4429元;2011年购买物品价值4040元;2012年购买价值8697元;2013年和2014年也分别购买了6824元和7772元的设备配件。自2009年8月至2014年,每年年底原告都向被告出具购买物品清单一份,上面记载购买时间、购买物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和当时签收物品的经办人,再由原告经营者温忠厚和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卫继成在上述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2014年四张清单上还由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文立璞也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出具了2009年8月至2014年年底共计款项36227元的发票,由卫继成、文立璞签收。但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9527元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明细账、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至2014年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器设备配件共计49527元,事实清楚,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向原告购买49527元价值的物品均系富阳张家村委会集体所用,被告卫继成、文立璞在购买清单和发票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富阳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蓬莱市潮水镇淳于电器经销维修部49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卫继成、文立璞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富阳张家村委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