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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殷文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文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文朋,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文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文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凌晨,于某、王某2(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在位于本区祝桥镇的XX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该公司刀具仓库窃得雷尼绍牌OMP40探针45套(合计价值人民币748,800元),后又纠集李某2(另处)将上述赃物运出公司。嗣后,由于某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殷文朋。被告人殷文朋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赃价人民币11万余元)收购上述赃物并予以销售牟利。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殷文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文朋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于某、王某2、李某2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员工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张某、何某、陈某、李某3向的证言笔录,有关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照片、快递单、货运单据、收款单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原审被告人殷文朋对被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文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文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文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文朋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文朋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殷文朋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判决:一、被告人殷文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殷文朋的犯罪所得。上诉人殷文朋提出,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收购的探针是赃物;原审法院按照物品价格认定结论对其量刑有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是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殷文朋明确供述其曾接触过雷尼绍牌探针,并具备安装调试的技能,亦明知该探针新的市场价格为每个人民币1万余元且比较难买。结合殷文朋上家于某、证人王某1、李某1等人关于卖给殷文朋的探针均系全新的供述、证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诉人殷文朋在自身熟知该探针特性、价格、购买难度,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陌生上家于某收购的价格仅为每个人民币2500元,显属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殷文朋主观上明知该批探针为犯罪所得。二是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殷文朋均明确供述,其收购该些探针共计花费人民币11万余元,与上家于某供述的销赃所得完全一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殷文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金额已经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情节严重”,殷文朋辩称原审法院量刑时系按照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鉴定的价格来衡量其行为性质的说法,系对法律适用理解的错误,不予采纳。三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殷文朋明确供述,其乘表哥车辆前往北京宋各庄派出所是为核实警方通知其身份证被人冒用一事,并非是因为其收购该些探针的行为而自动前往投案,且该辩解与其前述所辩称的不知该些探针系犯罪所得的说法相互矛盾,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殷文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同时又考虑到殷文朋还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