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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敬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20号原告赵敬北,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敬北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李爱琴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时,与赵敬北驾驶的沿桐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琴与赵敬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其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作出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更换或修理部位的拆检照片,也未扣除残值价值,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定,其公司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时产生,诉讼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均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3693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李爱琴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时,与赵敬北驾驶的沿桐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琴与赵敬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用的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为41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既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在理赔时不再适用,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41925元,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925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敬北理赔款44925元;二、驳回原告赵敬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