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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丁世杰、吕寿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世杰,吕寿珍,于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寿珍。原审被告:于晓华。上诉人丁世杰因与被上诉人吕寿珍和原审被告于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世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欠款3.1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于晓华是在2013年11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于2013年4月5日前往韩国并于2014年3月31日回国,上诉人对涉案欠款毫不知情。2、上诉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国后并未与于晓华一起共同生活,涉案欠款是于晓华个人所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涉案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欠款用于上诉人和于晓华共同生活支出。3、于晓华是独自投资经营个体,其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晓华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吕寿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交易发生在上诉人和于晓华婚姻存续期间,尽管上诉人出国,但于晓华购买店铺,其经营收益系用于上诉人同于晓华的家庭共��生活,况且上诉人对涉案买卖行为也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吕寿珍在一审中诉称:丁世杰与于晓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吕寿珍转让店铺库存与丁世杰、于晓华,经双方协商一致,丁世杰与于晓华以31,200元接手吕寿珍店铺库存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吕寿珍多次追要此款,丁世杰与于晓华无故推诿,请求判令丁世杰与于晓华偿还欠款31,200元。丁世杰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因2013年丁世杰在韩国打工,是于晓华到吕寿珍处办理相关事宜,与丁世杰无关。而且从2013年至今,吕寿珍也未曾提及该笔债务,直至丁世杰与于晓华离婚,吕寿珍才起诉丁世杰。涉案合同的签订、货物的接手,丁世杰都未参与,吕寿珍起诉丁世杰没有依据。于晓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1月,吕寿珍将其经营的店铺库存转让给于晓华,于晓华拖欠部分款项未支付,于2013年11月5日为吕寿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寿珍叁万壹仟贰佰元2013.11.5号于晓华。丁世杰称其未在涉案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不认可。另丁世杰称于晓华曾接手过一家店铺,从何人手中接手其不清楚,于晓华告知其转让款已付清。丁世杰主张涉案店铺转让事宜其未曾参与,认为欠款不属实,不应由其偿还欠款。另查明,丁世杰和于晓华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份离婚,又于2012年6月20日复婚。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感情日益淡薄,丁世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令丁世杰与于晓华离婚。丁世杰于2013年4月5日前往韩国,于2014年3月31日回国。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吕寿珍与于晓���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寿珍要求于晓华立即付清欠款31,200元并负担诉讼费之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寿珍要求丁世杰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发生于丁世杰同于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丁世杰称其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款不属实,不应由其偿还欠款。为此,丁世杰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护照。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护照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否定该欠款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欠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丁世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晓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于晓华、丁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吕寿珍欠款31,2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减半收取290元;诉讼保全费332元,由于晓华、丁世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晓华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曾向被上诉人购买店铺尚欠付被上诉人3.12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且称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其受让被上诉人店铺一事,还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异议,并要求本院维持原判。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对涉案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申请。上诉人在一审时还称其曾询问于晓华接手的店铺是否有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涉案债务系形成于上诉人同于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此笔债务虚假或于晓华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欠款,也未举证证明于晓华曾同被上诉人约定涉案债务系于晓华个人债务或上诉人同于晓华曾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因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论上诉人当时对涉案债务是���知情,均不影响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涉案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于晓华接受被上诉人转让的店铺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于晓华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属上诉人同于晓华两人之间分割财产和分配债务的考量因素,此对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和于晓华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丁世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丁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