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炜芳与廖志成、廖炜强、廖炜霞共有纠纷2017民终38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炜强,廖志成,廖炜芳,廖炜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炜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成,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炜芳,住广州市越秀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陈战,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炜霞,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廖炜强因与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原审第三人廖炜霞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炜强及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炜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2、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准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是由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廖炜霞及上诉人共同按份额使用,上诉人交水电费符合水电部门的要求,只是上诉人没有收取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廖炜霞的水电费。4、涉案房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有合法合理的使用权利,更无真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二被上诉人的份额。5、即使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办理涉案房屋相关租赁关系也可解除,何况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办理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综上,上诉人不需支付费用给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廖炜霞。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廖炜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廖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廖炜强向廖志成、廖某各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屋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使用费共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炜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志成、廖某曾起诉廖炜强,要求廖炜强向廖志成、廖某各支付402房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廖炜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廖志成,但每月不得超过廖志成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二、廖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廖某,但每月不得超过廖某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上述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廖志成的父亲、廖某与廖炜强及廖炜萍、廖炜霞是兄弟姐妹关系。廖志成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上述当事人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炜强继承3/5份额,廖志成、廖炜萍、廖炜霞与廖某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志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2011年2月13日,廖炜强与廖炜萍、廖炜霞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为:廖炜萍、廖炜霞分别将各自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的13.119平方米部分出租给廖炜强;每月租金70元;租赁期限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在租赁期内廖炜萍、廖炜霞将房屋及设备交付廖炜强使用;未经廖炜萍、廖炜霞同意不得将房屋分租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租赁期满应交还承租房屋及设备给廖炜萍、廖炜霞;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3.18㎡,套内建筑面积37.51㎡;廖志成、廖某与廖炜萍、廖炜霞各占1/10份额,廖炜强占6/10份额。该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廖志成、廖某与第三人廖炜霞各占1/10份额,廖炜强占7/10份额。廖志成、廖某于2013年2月4日提起(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诉讼。该案诉讼中,廖炜强表示从199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该案判决廖炜强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每月不得超过廖志成、廖某主张的130元)向廖志成、廖某分别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使用费。廖炜强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廖炜强不服(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中,廖炜强表示402房户型为一房一厅一厕一阳台,廖炜强认为房屋是廖志成、廖某、廖炜强和廖炜霞都在使用,但水电费由廖炜强缴纳。廖志成、廖某表示是廖炜强一直在使用402房。一审法院认为:廖志成、廖某是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廖炜强表示402房户型为一房一厅一厕一阳台,水电费由廖炜强缴纳。廖炜强认为房屋是廖志成、廖某、廖炜强和廖炜霞都在使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402房只有一房一厅,由四个人共同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廖炜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廖炜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向廖志成、廖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廖志成、廖某要求廖炜强按上述份额分别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使用费总额以廖志成、廖某主张的7150元为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廖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志成;二、被告廖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某;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使用费的总额以两原告主张的715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廖炜强与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中,廖炜强承认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现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由廖志成、廖某与廖炜强及第三人共同使用,对此廖志成、廖某予以否认,廖炜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由廖炜强占有使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是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正确。上诉人廖炜强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中,表示从199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其虽在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7号案中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及本案原审第三人廖炜霞共同使用,但本院在该案中已认定对上诉人廖炜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廖炜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再次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廖炜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