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柳元秋、徐义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元秋,徐义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元秋,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义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再审申请人柳元秋与被申请人徐义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元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徐义波的违章建筑,起火的变电箱是徐义波擅自安装的,存在质量瑕疵,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排除仓库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故原审对火灾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徐义波的损失和柳元秋的损失均应由徐义波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义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是由徐义波在取得位于龙口市西城区胜通驾校西侧3048.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龙国用(2000)字第0394号)以后建造的,其中的八间房屋由徐义波出租给柳元秋使用,用于存放化工原料。2014年8月1日该八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租赁的房屋及门窗和存放的物资受损,徐义波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火灾事实发生后,经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遗留火种、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仓库内电器线路故障、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该事故认定书未能明确火灾的真正原因,只是分析了火灾的可能性。柳元秋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火灾系不可归责于柳元秋作为承租人的事由及原因。现柳元秋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柳元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柳元秋不能举证证明火灾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判决承租者柳元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柳元秋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元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