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杨景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李春梅与被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杨景春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49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054087471A,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法定代表人:梁卫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军,男,汉族,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668784837T,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刘奕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超,男,汉族,被告单位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杨景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杨景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超、被告杨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604.10元,误工费604.10元,合计5,940.40元;二、判决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顺达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杨景春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顺达公司吉F45X**号中型客车从松江河前往抚松镇,13时15分行驶至朝长线161公里加160米处时,被时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吉F13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不按规定超车、操作不当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全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抚松新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前内臂擦皮伤、左膝关节胫前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顺达公司的客车,与其之间形成了客运关系,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顺达公司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顺达公司和杨景春赔偿。顺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农民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13.96计算,原告起诉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其他的没有异议,应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景春辩称,我只同意承担每座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他的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15分,案外人时某某驾驶吉F13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长线由抚松镇驶往松江河镇,当行驶至161公里加16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吉F45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F45X**号客车上包括原告李春梅在内15名乘客及司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因头皮挫伤、右前内臂擦皮伤、左膝关节胫前软组织挫伤被送入抚松新城医院,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872.80元全部系由医院垫付,原告个人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59.40元。同年7月29日,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F13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吉F45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某及车上15名乘客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将医院垫付的3,872.80元住院医疗费判决给原告,在执行后由原告方负责向抚松新城医院交付。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肇事的吉F45X**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顺达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零时至次年1月7日24时。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每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至诉讼时,吉F45X**号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顺达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景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新城医院住院住院病例、抚松新城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抚松新城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各一份,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抚松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春梅作为旅客,经承运人许可乘坐吉F45X**号中型客车,其与吉F45X**号中型客车的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春梅乘坐吉F45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李春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杨景春作为吉F45X**号客车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李春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达公司允许杨景春将吉F45X**号客车挂靠于本公司名下,并将客运线路发包给杨景春运营,其应与杨景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的吉F45X**号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春梅有权要求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李春梅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就医等费用,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可由杨景春及顺达公司进行赔偿。李春梅职业为农民,其起诉请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604.10元的计算标准为120.82元∕日,阳光财险公司答辩时提出异议,认为农民的误工费应按113.96元∕日计算,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当,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列十九种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该附件所标注的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春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13.96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合理,5天误工费数额应为569.80元(113.96元∕日×5日),其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日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数额604.10元当中不超过569.8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569.80元以外部分即34.30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232.20元(含医院垫付的3,872.80元医疗费、个人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3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604.10元,均为合理请求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理赔偿数额共计为5,906.1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的每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减去免赔额500.00元后,在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内,应赔偿李春梅5,406.10元(5,906.10元-500.00元)。李春梅未获阳光财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应由杨景春赔偿,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406.10元(含原告应自行向抚松新城医院交付的医疗费3,872.80元);二、被告杨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因保险免赔而产生的损失500.00元;三、被告抚松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