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明宇与陕西华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宇,陕西华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宇。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号楼万祥花园*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47539427。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宇委托代理人刘盛梅,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及委托代理人龚改弟、赵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项目管理方式一致,那么根据在2012年邹海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在2014年对工资的结算单也可以得出双方为劳动关系。3、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否为劳动关系应当从上诉人工作的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对于对上诉人的管理是通过与邹海军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的约束和管理。另外,从用工的关系的稳定上来看,上诉人自2012年就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收入稳定。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自负盈亏的。华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工资96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差旅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邹海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邹海军为30199钻井队队长,期限从2013年全员到队至被告方工作量结束为止,工资待遇以保底工资加米(钻井深度)费提成组成,由队长大包,总队全体员工保底工资合每月100000元,由队长分配按时发放,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纪律、工资待遇、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2015年4月1日,原告至吉尔吉斯坦三山源项目担任机房大班,2015年12月22日回国,该项目由邹海军担任队长。项目施工中,由邹海军招录工人并负责管理,被告向邹海军滚动付款,邹海军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4日,吴国军(另案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设备拥有方、井队作业方及受伤方三方协商处理,形成《关于吴国军受伤过程的说明及处理意见》,设备方签字为王晓阳,作业方签字为邹海军,受伤方签字为吴国军。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向邹海军付款共计3297234元,涉及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庆油田及三山源。2016年,原告向宝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宝鸡市仲裁委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6]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及三山源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共计十九人作为原告均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部分原告进行电话通话调查,部分原告陈述除本案涉及的三山源项目外,亦在邹海军任队长的其他项目曾经施工作业,年限不等,但管理方式均与本案涉及项目一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晓阳于2014年11月4日签字的2014年工资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人员工资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王晓阳对该资料形成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邹海军欲私自承包其他项目而停止施工作业,王晓阳为稳定邹海军钻井承包队伍才在邹海军拟定的工资材料上签名,经一审法院审查,王晓阳为被告在三山源项目负责人员,该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对该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用工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①被告与邹海军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邹海军自行组织技术能力能够胜任的井队各岗位工作人员,为被告进行钻井队生产的各项工作,工资待遇由队长大包,总队全体人员保底工资每月100000元,由队长分配。依据该合同内容,邹海军聘任何人施工,对施工人员安排什么工作、怎样考勤、怎样计发工资,被告均不知情、不干涉。被告最终只需邹海军交付相应劳动成果,对邹海军的施工过程不作管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该合同虽约定于长庆油田项目,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及其他另案原告,其均认可2013年至2015年之间项目管理方式一致,可由此推定本案所涉项目仍旧属于承包关系;②原、被告均认可邹海军在三山源项目中任队长,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工作量由邹海军安排,由邹海军发放工资,邹海军主张其受被告委托行使以上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③依据邹海军与被告对账,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长庆油田与三山源项目款项系滚动支付,被告与邹海军对付款涉及项目仍存争议;④原告虽提交王晓阳于2014年11月4日签字的2014年工资资料,但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⑤被告提交《关于吴国军受伤过程的说明及处理意见》中,设备方签字为王晓阳,作业方签字为邹海军,受伤方签字为吴国军,该处理意见载明,三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被告与邹海军曾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邹海军提供劳务,不由被告雇佣、不受被告考核管理、被告不能直接解聘原告,双方之间无人身隶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明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张明宇的主张程序来分析,2016年,其向宝鸡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仲裁委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6]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张明宇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明宇主张其与华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明宇是按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来向华润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从张明宇的主张实体来分析,其在吉尔吉斯斯坦海外石油钻井项目机房大班从事石油钻井工作,其报酬来源系邹海军发放。本案的事实是华润公司就本案张明宇等人的报酬基于与邹海军的协议约定结算给邹海军,由邹海军按其招录的人员分人发放。华润公司与邹海军应系劳务承包关系,张明宇系受雇于邹海军提供劳务,现张明宇向华润公司主张拖欠的报酬,不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工资,亦不属于形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用工者应积极履行发放报酬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华润公司与邹海军之间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劳务者的追索报酬的行使。但应在基本的事实依托下,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行使权利。故,本案张明宇从劳动关系的角度主张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宏斌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