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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宁某(另案处理)将赵红扎伤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为宁某提供其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北山社区建华路101-7的住处让宁某居住,帮助宁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2016年11月28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王某、赵某、马某甲、包某甲、李某甲、张甲、袁某甲、罗甲、宁某甲、张某某、迟甲、宁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赵红住院病案、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宁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