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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诉被告包建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包建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90号原告:顾立英,女,193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邓晓艳,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孝勇,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邓晓艳,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邓晓艳,系原告李某2的母亲,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建标,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诉被告包建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勇、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包建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79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包建标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07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陈集镇渔塘村九组境内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正清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正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包建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建标支付五原告丧葬费用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包建标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07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陈集镇渔塘村九组境内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正清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正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包建标驾驶的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上海市浩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包建标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亲属李正清治疗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李正清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住院医疗费37149.47元,门诊费用3373.27元,李正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李正清死亡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正清系颅脑损伤死亡。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李某(1953年11月4日出生)与邓某婚后生育李孝勇、李某1、李某2。2、顾1与李某某婚后生育李5、李6、李某4、李7、李8、李9。3、五原告主张损失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村五组村民李正清,常年在外务工。(2)、上海景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李正清从2013年5月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至今,岗位年收入39600元,李正清在11月10日有事请假,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已扣发。(3)、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3、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3、李某4均证明事发前两年李正清在上海周春华开办的上海景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李正清在上海居住地点不固定。经质证,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正清事发前不以农村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五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其损失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上海景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的证明中载明李正清的工资年收入为39600元,未达到五原告所主张上海市标准年收入57692元的标准,原告在上海无固定的住所、事故发生地在江苏,且两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其损失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五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损失可参照江苏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庭审中,被告包建标陈述其事故发生后支付五原告亲属李正清丧葬费16000元,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五原告因亲属李正清死亡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40522.74元(37149.47元+3373.27元),由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20元。4、护理费:1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807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顾立英、李某1、李某2分别主张该项费用按5年、6年、9年,并按每年12883元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计算为12883元/年×6年+12883元/年×(9年-6年)÷2=96622.5元,五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该项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李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40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提供维修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合计900489.2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包建标驾驶的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包建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778489.24元,由被告包建标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币544942.47元(778489.24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包建标赔偿尚余44942.47元(544942.47元-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6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扣除被告包建标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被告包建标赔偿五原告尚余28942.47元(44942.47元-16000元);剩余30%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合计622000元。二、被告包建标赔偿原告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合计28942.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8.5元,由原告顾立英、邓晓艳、李孝勇、李某1、李某2负担110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包建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