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荆志学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志学,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621号原告:荆志学,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组。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时宝林,主任。原告荆志学诉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志学、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由于土地被收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2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在被告主持的全村土地调整中因及家庭人口增加,取得了本组XXX交还的土地(旱田0.97亩)的承包经营权,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取得该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一直缴纳当时政府要求缴纳的各项税费。当年同时调整土地的还有很多村民。直到2011年,XXX申请农经仲裁,要求返还其当年交出的土地,农经仲裁XXX获胜,直至2017年4月,法院执行庭来将原告分的的土地(XXX名下的旱田0.97亩)强制执行给了XXX,综上,因为被告将该块地承包给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土地被执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同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人家却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享有经营收益,这显然是被告的过错,因此请法庭丛2017年七月至二轮土地承包止按照国家发放的土地直补款标准补偿土地直补款给原告(旱田0.97亩)(具体金额以当年发放标准125为限X9年X0.97=1091.25元);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按照每年1000元/亩X9X0.97年=973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作为土地收益补偿(水旱田统一标准),二者合计9821.25元。请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这个事和老百姓没关系,老百姓是无辜的,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村委会同意赔偿,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2001年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因荆志学家增加人口,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给荆志学分配了0.97亩旱田,荆志学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17年4月,该承包地通过法院执行方式将0.97亩旱田执行给他人,荆志学因此减少了承包土地0.97亩,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已明确已无土地调给荆志学,荆志学因此丧失了享受国家粮食直补的权利和土地承包地的经营权利,因此减少的款项,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员对荆志学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30日前赔偿荆志学经济损失98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