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望生、彭尔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望生,彭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46号申请执行人:李望生,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彭尔良,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江西宏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李望生(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彭尔良(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屋但已全部抵押给银行,且已被本院查封拍卖,彭尔良现今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林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诗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