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李远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委会大观村。负责人:黄池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文,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影,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负责人:黄计胜,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远大,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大观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龙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为完成粮食任务,龙潭村委会与大观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4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大观村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将我村龟山瓦窑背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面积共41.3亩,公粮4130斤,购粮6195斤,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切粮食任务与我大观村无关,村民小组即与以上土地解除承包关系,特此协议。代表签名:黄齐文、黄维友、黄池养,并加盖大观经济合作社印章,也加盖龙潭村委会印章,由黄维论、黄回、黄齐驹、黄登亮签名。该协议签订后,2000年8月8日,龙潭村委会(合同甲方)与李远大(合同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内容如下:经甲方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龟山龙土(土名)的水旱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种殖业生产,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至下强田路边为界;西至黄俏果园边为界;南至下强田边为界;北至邱红发果园边,黄平塘边为界。面积约三十四亩。二、转让期限一定伍拾年,即从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五0年七月二十日止。三、转让期限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转让期限内转让承包款共玖仟元正(9000.00),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过支付清给甲方。2、本水旱田的公、购粮任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本土地如有界至及权属争议,由甲方负责理顺,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补偿。四、转让期满该土地的处理办法:期满日起继续由乙方承包,但乙方每年按总收入的10%上缴给甲方。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鉴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新洲镇合同办存一份。龙潭村委会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回、黄齐驹、黄登亮、黄维论签名,乙方李远大签名,大观经济合作社盖印,由黄维友签名。该《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00年8月19日经阳东县新洲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以上合同条款经审查,甲方龙潭村委会与乙方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均属实,予以鉴证。李远大与龙潭村委会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其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承包款交给龙潭村委会抵顶粮食任务至国家减免粮食任务止。原审另查明:约1982年按农村土地政策,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发包本案讼争的土地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耕种。龙潭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农户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也没有调整过农户的承包地。在庭审中,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村民履行讼争土地粮食任务是村民同意由龙潭村委会统一发包给李远大,由李远大代完成粮食任务,但村民的意思表示不是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3月18日,大观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41.3亩转包协议无效。2、请求李远大将该土地转包合同书中将龟山瓦窑贝(土名)的41.3亩土地归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并把变耕的田恢复原状。3、请求龙潭村委会退还李远大合同转让费9000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4、本案诉讼费由龙潭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就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大观经济合作社有权对讼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其与龙潭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讼争的土地流转给龙潭村委会经营、管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龙潭村委会就讼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其与李远大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属于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虽然发包方将讼争的土地承包给李远大需履行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当时村民是同意减免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龙潭村委会将讼争的土地流转给李远大经营,也是由龙潭村委会完成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村民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由李远大进行经营,且李远大已在讼争的土地上经营多年,又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经营过程中,村民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从李远大履行合同情况分析,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合同不宜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大观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大观经济合作社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41.3亩转包协议无效,以及请求李远大将该土地转包合同书中将龟山瓦窑贝的41.3亩土地归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但是,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却处理了另一宗面积约34亩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审查明的是34亩转让合同,但最终却处理了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41.3亩土地转让合同,认为不宜认定41.3亩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34亩土地转让合同,已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704民初309号,现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所以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3、原审遗漏当事人。龙潭村委会原先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黄俏,原审应通知黄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没有通知,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龙潭村委会辩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代理人对龙潭村与李远大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不清楚,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涉案的41.3亩土地是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丢荒多年的农田,当时每年每亩需要承担农业税粮任务250斤(其中公粮100斤、购粮150斤)。在2000年期间,新洲镇委、镇政府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公购粮征收任务,龙潭村委会多次召开征收农业税动员会议,大观经济合作社的农民怕交纳农业税,自愿将涉案土地交由村委会另行发包经营,这就是当时的政策。涉案土地当时都是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和承包人李远大双方首先协商妥当才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的。黄池养作为当时的社长,为集体和农户今后减轻农业税任务负担着想,召开了户代表会议并一致通过后,于2000年10月8日与龙潭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一式三份、双方各存一份,镇合同办存一份。涉案土地发包至今已整整17年了,不能随便认定无效。大观经济合作社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远大辩称:完全同意龙潭村委会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41.3亩土地是大观经济合作社的农田,于1984年分由本社各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因当时征收农业税原因,自愿将该41.3亩土地交由龙潭村委会另外转包。为此,大观经济合作社与龙潭村委会于2000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大观村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将我村龟山瓦窑背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面积共41.3亩,公粮4130斤,购粮6195斤,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切粮食任务与我大观村无关,村民小组即与以上土地解除承包关系,特此协议”。大观村村民小组代表签名:黄齐文、黄维友、黄池养,并加盖大观经济合作社印章。龙潭村委会也加盖了印章,村委会干部黄维论、黄回、黄齐驹、黄登亮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大观经济合作社主张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该41.3亩土地转包给了李远大,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而龙潭村委会则陈述没有就该41.3亩土地与李远大签订协议,而是将该41.3亩土地与龙渊经济合作社交出的21.64亩土地一起,合并为约63亩土地转包给黄俏,与黄俏于2000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由黄俏从2000年4月8日经营至2050年4月7日止,承包款共19998元(黄俏已于签订合同当天交清给龙潭村委会),农业税任务由龙潭村委会负责。龙潭村委会提供了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远大陈述其与黄俏是夫妻关系。除上述合同外,大观经济合作社与龙潭村委会之间签订有其他土地转包合同。其中,2000年10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面积为10亩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大观村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将我村龟山瓦窑背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面积共壹拾亩,公粮1000斤,购粮1500斤,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切粮食任务与我大观村无关,村民小组即与以上土地解除承包关系,特此协议。代表签名:黄池养,并加盖原告印章。同日,龙潭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包给了李远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案中,大观经济合作社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41.3亩转包协议无效。2、请求李远大将该土地转包合同书中将龟山瓦窑贝(土名)的41.3亩土地归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并把变耕的田恢复原状。3、请求龙潭村委会退还李远大合同转让费9000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但大观经济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该41.3亩土地转包给了李远大,而龙潭村委会则陈述没有就该41.3亩土地与李远大签订转包合同,而是将该41.3亩土地与龙渊经济合作社交出的21.64亩土地一起,与黄俏于2000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并为约63亩土地转包给了黄俏,并提供了该合同予以证实。虽然李远大陈述其与黄俏是夫妻关系,但黄俏与龙潭村委会之间也不存在“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41.3亩转包协议”,因此,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大观经济合作社请求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礼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