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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甘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龙,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田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甘龙携带一把医用不锈钢镊子到田阳县田州街上伺机作案,至民生街红十字会门诊时,发现黄某把包放在双膝上,坐在对面的钥匙店门前,被告人甘龙随即上前,趁黄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夹走黄某包内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甘龙将偷来的300元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甘龙携带一把长约25厘米的金属镊子前往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一带伺机扒窃,期间见到被害人黄某正坐在民生街红十字会门诊对面一家钥匙店门前的凳子上,且携带了一个挎包,便产生扒窃黄某挎包内财物的念头。后经被告人甘龙靠近观察,发现被害人黄某携带的挎包未拉拉链,便趁周围无人之机,从黄某身后使用金属镊子伸入其挎包内夹取得现金300元后即迅速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甘龙在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路民生花园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罪行,所得赃款均已被其用尽。上述事实,被告人甘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2015)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黄某被扒窃案视频内容说明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甘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甘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佐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