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伯林与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伯林,李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04号原告:谢伯林,男,1945年3日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文才,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谢伯林诉被告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计算方法:年利息7厘计算,每年度2800元),合计支付原告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古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原告当天以合伙需投入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用该款,被告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原告在古罗信用社门口将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当年农历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才未作答辩。原告谢伯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李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谢伯林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修房子缺乏资金,以自己儿子谢学理的名义到古罗镇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同年12月23日,因嫌信用社贷款利息高,原告谢伯林同其儿子谢学理准备到古罗信用社偿还40000元贷款,途中遇到被告李文才,闲聊中,被告李文才知道原告去古罗信用社还款,就以村上打公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谢伯林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叶山村茶元组谢伯林帮助在古罗信用社代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此款在今年农历年底本息由借款人李文才一次性还清。2015年被告李文才离家外出务工,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年底到期后,被告李文才既没有付款给原告,也没有到古罗信用社还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了原告当时向古罗信用社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为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文才的人口基本信息,古罗镇叶山村委会证明,借条原件,贷款依据和给付利息票据复印件,证人刘建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才向原告谢伯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借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谢伯林要求被告李文才偿还借款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谢伯林要求被告李文才支付因原告在古罗信用社贷款40000元所产生的两年利息5600元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伯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45600元;如被告李文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人民陪审员 余宏德人民陪审员 余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