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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平与被告易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易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19号原告:冯平,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易欣欣,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冯平与被告易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易欣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冯平、被告易欣欣、案外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借贷宝”APP平台达成《借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59天(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出协议》签订当日,冯平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冯平将借款本金中的9.92元转让给案外人杨芙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借贷宝”APP平台达成《借出协议》,双方基于该《借出协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借贷,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案外人杨芙蓉转让了金额为9.92元的债权,其已丧失了向被告主张该9.92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笔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08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以本金999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9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易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