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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孟兴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孟兴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482号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539号3层。法定代表人许君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孟兴中,董事长。被告孟兴中,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孟兴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6000000元,代偿利息1762055.2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224936.6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实际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3339266.3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实际还清之日止)、损失补偿金1776205.52元、违约金1600000元;2、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其与川渝中烟工业公司、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在贷款期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5号的房屋、质押给原告的其拥有的四川攀西高速公路(泸沽-田房共计292.50公里)户外广告独家经营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处置时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孟兴中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E号、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6层E号、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68号2-4-2、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F号、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幸福路37号盛世中华二期8栋1-3层3号的房屋,以其质押给原告的其所拥有的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1830.80万股股份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处置时原告优先受偿。其事实与理由为: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请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于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孟兴中签订了若干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关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与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孟兴中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展期期满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向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代为清偿499662.56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代偿72.959264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1653.28万元,原告共计代偿17762055.20元。至今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孟兴中辩称:被告孟兴中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合同均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由原告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补偿款等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已认可2013年096号委托保证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主张的最高额抵押、质押担保对应的均是该合同,故本案原告对相应的担保物不享有担保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3]096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质押物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于贷款期间在案外人川渝中烟工业公司、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处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3)成高证经字第3602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生效、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并就该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73。2013年3月26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1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孟兴中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E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6层E号房屋(权×××、他项权证地址登记为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6层4号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68号2单元4层2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F号房屋(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孟兴中同意,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同意放弃原告先行处置主债务人担保物的抗辩。当天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3)成高证经字第3599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抵押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四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6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2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孟兴中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幸福路37号盛世中华二期8栋1-3层3号房屋(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孟兴中同意,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同意放弃原告先行处置主债务人担保物的抗辩。当天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3)成高证经字第3600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抵押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6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3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5号房屋(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同意,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同意放弃原告先行处置主债务人担保物的抗辩。当天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3)成高证经字第3601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抵押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3月19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5]027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其中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四川攀西高速公路(泸沽-田房共计292.50公里)户外广告独家经营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4]027-1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孟兴中以其所持有的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5年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成高证经字第498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生效、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股权质押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局出具了(川工商)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14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前述质权的登记编号为510000100141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股、××孟兴中、××为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4]027-2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孟兴中以其所持有的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的830.8万股股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孟兴中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事项申请进行公证,2015年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成高证经字第499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生效、登记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20日,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约定被告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逾期时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320114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方、甲方)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被担保方、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高融担委字[2014]027号),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同意为被告在与贷款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申请的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应于贷款届满日一次性还清贷款;若被告迟延履行前述约定的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下列费用:(一)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给付的全部款项;(二)自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约定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按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的10%偿付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补偿;(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被告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申请进行公证,2014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成高证经字第389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17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高融担保字[2014]027号),约定:为保障原告在前述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4]027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被告孟兴中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原被告就该合同的内容及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申请进行公证,2014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成高证经字第3896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且载明自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被告孟兴中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H180402150320280),约定:因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其在前述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的《借款合同》(原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申请债务展期,该行经审查同意展期,被告孟兴中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展期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展期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逾期时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本协议与原主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原主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3月19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方、甲方)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被担保方、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高融担委字[2015]027号),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归还其在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项下的借款本息,现已申请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对该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协议编号为H180402150320280的《展期协议》,对其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12个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同意为被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320222)而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签订的协议编号为H180402150320280的《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为前述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4]02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其余条款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4]02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保字[2015]027-2号),约定鉴于被告与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80402150320280的《展期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5]027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继续委托原告为其在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处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继续提供担保,为保证该《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孟兴中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5]027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孟兴中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向该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72.959264万元。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向该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1653.28万元。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出具《利息归还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行代偿了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欠付的利息499662.56元。综上原告共计为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776205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多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多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多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展期协议》、《委托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贷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基于该贷款展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重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高融担委字[2015]027号,以下简称[2015]027号),该合同未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在前述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展期后,由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向成都银行科技支行还款,原告依约代其偿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支付代偿款17762055.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499662.56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代偿72.959264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1653.28万元,共计代偿17762055.20元。因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未按约还清贷款,已违反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按照每日0.2%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全部代偿款的10%即1776205.52元的损失补偿金及被担保本金总额10%即160万元的违约金,均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均属于违约金的责任形式。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大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调低。本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则资金占用利息应为其损失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原告不能就其损失说明量化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上述违约责任形式有失公允。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形、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原告完成代偿之日始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24%/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保字[2015]027-2号,以下简称[2015]027-2号),约定被告孟兴中为原告在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追偿权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该合同未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系在该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兴中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6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1号)、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2号)、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3]096-3号),前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2014年12月24日,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4]027-1号)、原告高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兴中(××)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4]027-2号),此两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它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基于贷款展期的事实,原告继续为展期后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据此重新签订[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但该合同未再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在前述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因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向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代为清偿逾期本息共计17762055.20元。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原告的代偿时间均发生在前述五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前述[2015]027号《委托保证合同》应为该五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故原告据此要求实现前述五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但前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被告据此主张该五份合同所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主张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起诉,主张原告应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前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为保障给付类债权实现的确定担保物权关系的文书,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能确定金钱给付的范围,非可确定债权的债权文书,且该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均未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该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但由于不具有给付内容且非债权文书的性质,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具有可诉性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的范畴。故前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具有可诉性,原告在起诉主债权时有权依据上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并主张实现相应的担保物权。被告关于本案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有权对案涉抵押房屋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该公司于贷款期间在案外人川渝中烟工业公司、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处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该应收账款已办理出质登记,原告对该质押物的质权已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被告孟兴中所持有的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1830.80万股股权优先受偿,因双方已就该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该出质股权享有的质权已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四川攀西高速公路(泸沽-田房共计292.50公里)户外广告独家经营权优先受偿,因广告独家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76205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49966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72959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653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兴中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5号房屋(权×××)以及被告孟兴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E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6层4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68号2单元4层2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20层F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幸福路37号盛世中华二期8栋1-3层3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该公司在贷款期间在案外人川渝中烟工业公司、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处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00767196000095653673号登记证明所载质押登记事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孟中兴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孟兴中持有的被告四川省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1830.80万股股权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孟兴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56元,由被告巴蜀新形象广告传媒公司、孟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