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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西省瑞金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参林药房”门口时,碰撞行人谢某、叶某,致谢某、叶某二人受伤。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赔偿了受害人谢某、叶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3487元,谢某、叶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瑞金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文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