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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虎振、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虎振,张旭,李雪生,吉运集团河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永泉,左爱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虎振,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雪生,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运集团河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北横口(3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永泉,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张虎振之父。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爱林,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张虎振之母。再审申请人张虎振因与被申请人张旭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生、吉运集团河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永泉、左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虎振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张虎振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明确其需要承担责任,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其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高中生,没有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二审中张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虎振存在个人财产,只是主观阐述了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原则,主观臆断,改判张虎振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张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未成年人侵权亦应对被害人的损失负无限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已满十八周岁并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而言,有无“经济能力”是动态的,而非始终不变的,未成年人不仅负有侵权时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且负有成年后创造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虎振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张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虎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虎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米世栋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