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松武与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松武,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757号原告:范松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洛栾快速通道东(县热源厂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2876435H。法定代表人:李巧真。原告范松武与被告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真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等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通过伊川县农行贷款购买了一辆现代ix35汽车,双方约定原告全年内在伊川县保险公司购买车险,并交给被告保证金等8000元整。2016年8月,原告履行了有关条款,即贷款全部还清,车险全部在伊川县购买。2016年9月份,原告去被告处讨要保证金等8000元,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伟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范松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范松武通过被告伟真汽车公司购买北京现代ix35型号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范松武在伊川县购买车险三年,并由原告范松武交付被告伟真汽车公司保证金5500元,预收保费2500元,共计8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伟真汽车公司就该8000元向原告范松武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三年车险到期后,原告范松武向被告伟真汽车公司讨要该8000元,被告伟真汽车公司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范松武遂于2016年11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伟真汽车公司收到原告范松武保证金及预收保费共计8000元是事实。原告范松武按约履行了在伊川县购买三年车险的义务,则被告伟真汽车公司亦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及保费。原告范松武持被告伟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伟真汽车公司主张讨要保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松武预收保费及保证金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伟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