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旭化成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化成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2362号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一丁目105番地。法定代表人小堀秀毅,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博闻,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8890号关于第16455389号“AG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