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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瑞星、郭姗、王达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瑞星,郭姗,王达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958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1359122X。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瑞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郭姗,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达卿,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华夏银行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贷款公司)与被告程瑞星、郭姗、王达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王达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星、郭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瑞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70元,利息12999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9969元。2、被告郭珊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王达卿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程瑞星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金-1)0311A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月息为2%,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毎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王达卿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郭姗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程瑞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瑞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达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共冋还款承诺书》被告郭姗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程瑞星未到庭答辩。被告郭姗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达卿辩称,我对我签署的保证合同认可,对被告程瑞星还款的过程和欠付的本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瑞星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金-1)0311A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月息为2%,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毎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王达卿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郭姗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程瑞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瑞星于2014年3月15日还利息500元,2014年4月16日还利息3000元、本金11184元,2014年5月15日还利息2776元、本金11408元,2014年6月16日还滞纳金127元、利息2548元、本金11636元,2014年7月15日还滞纳金126元、利息2316元、本金11868元,2014年8月19日还滞纳金312元、利息2078元、本金12106元,2014年9月17日还滞纳金92元、利息1836元、本金8072元,2014年9月26日还滞纳金678元,本金4276元,2014年10月28日还滞纳金1033元、利息1589元、本金1378元,2014年11月12日还滞纳金1170元、本金11217元,2014年11月26日还滞纳金737元、利息1337元、本金12847元,2014年12月24日还滞纳金486元、利息1080元、本金5434元,2015年1月5日还滞纳金583元、本金3417元,2015年1月13日还滞纳金316元、本金4253元,2015年3月19日还滞纳金881元、利息551元、本金568元。此后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程瑞星、保证人王达卿的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证实原告与被告程瑞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程瑞星未按约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应还金额,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程瑞星构成违约,被告程瑞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总共的年利率标准为60.5%,超过了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达卿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被告程瑞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姗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瑞星、被告郭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70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以269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达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瑞星、郭姗、王达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嘉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