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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永先与王伶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先,王伶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409号原告:胡永先,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王伶敏,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胡永先与被告王伶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伶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永先与被告王伶敏为同学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伶敏从万家镇王家庄村老军屯韩某手中借款70000元,被告王伶敏给原告打电话,说一个月就能还上,让原告做担保,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做了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韩某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偿还韩某7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伶敏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伶敏向韩某借款70000元,原告胡永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伶敏、原告胡永先为韩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6年1月17日由出借人处借取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按年利率36%付息,否则加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伶敏、原告胡永先未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6月14日,韩某将二人诉至法院,2016年8月31日,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伶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胡永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永先向原告韩某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王伶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伶敏、原告胡永先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8日,原告胡永先与韩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胡永先偿还韩某70000元,利息部分韩某不再向原告胡永先追偿,由被告王伶敏偿还。同日,原告胡永先支付韩某70000元。后原告胡永先向被告王伶敏主张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胡永先提交借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一份,经审核,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伶敏向韩某借款70000元,原告胡永先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经实际偿还韩某借款本金70000元,故原告有权基于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向被告追偿其所偿还的70000元。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且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王伶敏应向原告胡永先偿还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先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