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包龙与白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龙,白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974号原告包龙,男,33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万全,男,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龙诉被告白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龙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万全于2013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用现金人民币7500.00元,由通拉嘎做担保。白万全向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7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万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超期利息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万全经通拉嘎担保于2013年5月19日从原告包龙借用现金人民币7500.00元,出具一枚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一枚原始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万全经他人担保向原告包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利息10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担保人通拉嘎保证期间已过期免除其保证责任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万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