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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腾冲中和镇新万华百货经营部与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冲中和镇新万华百货经营部,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中和镇新万华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腾冲市中和镇新街。注册号:530522600347795。经营者吕文龙,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吕辉才,吕文龙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7186618-2。法定代表人王健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腾冲中和镇新万华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万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万华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案外人熊惠平与吕文龙共同新万华经营部,2016年2月熊惠平退出合伙时,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所欠外债已偿还清楚。天峰公司所持欠条表明从欠款发生到熊惠平退伙的半年时间内,天峰公司未找熊惠平催要,也未向新万华经营部主张权利,现在熊惠平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天峰公司持熊惠平的欠条起诉新万华经营部欠其24000元,可能存在欺诈。熊惠平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未作笔迹鉴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腾冲天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冲新万华经营部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1、原告提交签有案外人熊惠平姓名的欠条,认为熊惠平与被告新万华经营部系合伙,但未提交合伙的相应证据。熊惠平虽未到庭,但被告新万华经营部认可熊惠平系其经营部股东,并参与被告新万华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其对熊惠平签名的欠条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该欠条不是熊惠平出具的证据。被告新万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熊惠平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均系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新万华百货经营部。2、原告认为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4000元,熊惠平于同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尚欠24000元。被告新万华经营部认为所欠货款已经付清,该货款是付给原告的送货人商经周,但不能提交原告收款的证据,并对送货人商经周的姓名如何写都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万华经营部偿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新万华经营部主张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被告腾冲中和镇新万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对诉讼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新万华经营部认可熊惠平是其合伙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新万华经营部认为其与天峰公司之间的货款已付清,天峰公司所持熊惠平的欠条不真实。为此,新万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有熊惠平签字的检材37份,申请本院对熊惠平的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天峰公司对新万华经营部提交的检材不认可,认为检材上的笔迹不能确定是熊惠平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天峰公司与新万华经营部均提交了有熊惠平签名的单据,双方提交熊惠平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在熊惠平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谁才是熊惠平的亲笔签名,在此情形下作出的笔迹鉴定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故对新万华经营部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熊惠平不到庭的情况下,天峰公司提交的有熊惠平签名的欠条真实性不能确定,天峰公司起诉新万华经营部尚欠其24000元的证据不足。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峰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新万华经营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腾冲天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天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明朗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古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