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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中专肄业,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26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魔利mini公寓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女,17岁,河南省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后王鹏于2017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鹏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伙同卢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26日晚,在本市朝阳区魔利mini公寓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女,17岁,河南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被告人王鹏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现从王鹏处起获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卢某、吴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信息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鹏提出的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之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判处拘役刑罚,故被告人王鹏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之手机1部,系被告人王鹏联系贩卖毒品之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