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鸿与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164号原告:李鸿,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代理人:舒婕,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66051K。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素,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29000A。委托代理人:夏影,第三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李鸿诉被告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舒婕,被告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第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影、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到第三人处工作,并于2008年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两次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变更三方��议,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2016年3月,被告以机构调整为由,将原告负责的销售工作安排给其他人,并要求原告每天上下班考勤,被告的此种行为纯属逼迫原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保,故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93元(9477元×9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293元。被告东方鑫源重庆连锁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第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的,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2016年3-4月养老保险和2016年4月欠缴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为此原告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该函件于次日被签收。2016年9月27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均为原告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否认原告的解除理由,称未能从原告入职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原告未及时转入其社会保险关系,直至2011年11月政策变动,就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快递单、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原告自2007年6月19日入职,第三��自认于2011年11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存在未从原告入职之日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权利被侵害的最后时间在2011年10月底,原告自2011年11月起的一年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才提出,早已超过一年的时间。第三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均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称的欠缴情况。因此,现原告以第三人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