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栾国刚与于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国刚,于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23号原告:栾国刚,住白山市。被告:于坤珠,住白山市。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栾国刚诉被告于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栾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坤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将郭秀云列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秀云的起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坤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于坤珠���从事电子商务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栾国刚借款5万元。栾国刚于2015年6月1日让其女儿栾静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于坤珠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时,于坤珠未向栾国刚出具欠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于坤珠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11月7日与栾国刚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坤珠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栾国刚借款5万元,该款到期于坤珠未能偿还;于坤珠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栾国刚偿还5万元;于坤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栾国刚有权要求于坤珠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于坤珠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0%的标准执行收取;协议其他内容略。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于坤珠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栾国刚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于坤珠向栾国刚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栾国刚已向于坤珠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于坤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于坤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栾国刚有权要求于坤珠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于坤珠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0%的标准执行收取。现栾国刚自愿降低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系其对己方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栾国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坤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栾国刚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90元,均由于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