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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小倩与孙迪、孙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倩,孙迪,孙知刚,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47号原告:马小倩,女,199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迪,男,199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孙知刚,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艳,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小倩诉被告孙迪、孙知刚、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倩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迪、孙知刚、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倩诉称:2015年8月27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带刘永艳、胡嘉然去倪邱办事行至孙庙路段时与孙迪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在郭庄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我、刘永艳、胡嘉然受伤及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经太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孙迪承担主要责任,刘永艳、胡嘉然无责任。后我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3339.54元。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迪赔偿我各项损失8333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迪、孙知刚、王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马小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倪邱孙庙段时,与沿倪邱郭庄小路由西向东行驶上105国道的孙迪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孙迪、孙乾坤、马小倩、刘永艳、胡嘉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小倩至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952.5元。马小倩出院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马小倩因车祸致胫���平台骨折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马小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迪赔偿其各项损失8333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迪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马小倩提供的马小倩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迪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倩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未��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迪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马小倩请求投保义务人孙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孙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坐马小倩摩托车同时受伤的还有刘永艳、胡嘉然,故孙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小倩损失时,应预留份额,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因孙迪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迪对马小倩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又因事故发生时孙迪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孙知刚、王艳承担侵权责任,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孙知刚、王艳赔偿。故马小倩要求孙迪、孙知刚、王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马小倩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4日为109天;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元;马小倩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小倩的损失:医药费(22952.5元-6000元)×70%+6000元=17866.75元,护理费9391.50元(104.35元×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误工费8118.32元(74.48元×109天),交通费90元(5元×18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5571.82元。孙迪、孙知刚、王艳应赔偿马小倩损失73438.57元(17866.75元+5557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迪、孙知刚、王艳赔偿原告马小倩各项损失734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小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马小倩承担224元,由被告孙迪、孙知刚、王艳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义务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