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姜红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红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姜红伟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姜红伟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2.10mg/100ml。被告人姜红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姜红伟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姜红伟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定和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证人姜某的证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62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姜红伟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红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红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红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