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娟、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娟,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娟,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英(系贾娟婆婆),女,1952年11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伯亮(系贾娟公公),男,1942年2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崔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该院职工。上诉人贾娟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英、董伯亮,被上诉人蚌医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贾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庭审没有安排举证及辩论环节,强迫贾娟承认蚌医二附院伪造的病历并存在超期审理情形,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虚假病历为依据作出的结论,鉴定结果不符合真实的临床症状,鉴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鉴定费应由蚌医二附院负担,涉案的1100元的调拨单、贾娟诉请的复印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过低。蚌医二附院辩称,贾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蚌医二附院赔偿贾娟支付的医疗费5598.51元、护理费146430.04元(114.22元/天x1282天)、误工费193666.3元(151.1元/天x1282天)、交通费134元、营养费38460元(30元/天x12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x住院23天)、市内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奶粉5000元、补偿金20万元,合计672492.35元。二、蚌医二附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贾娟因:“停经32周,血压增高伴宫高腹围不增一个月”入住蚌医二附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G2P0孕32W、LOA待产,2、××,3、胎儿宫内生长发育受限”,2013年1月24日经剖宫产术娩出一男活婴,手术当日患者突然头晕、咳嗽、咳粉红色泡沫样痰、端坐呼吸等,临床考虑为急性左心衰,立即予以用药监测并请心内科急会诊等处理。2013年1月26日,贾娟转入蚌医二附院心内科继续治疗,经相应对症处理后,2013年2月5日贾娟症状好转、病情稳定后出院。随后贾娟及其亲属对蚌医二附院的医疗行为产生异议,双方并发生争执。贾娟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蚌医二附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蚌医二附院在对贾娟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贾娟入院诊断明确,但对其入院后病情重视不足、监测不到位、在降压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措施不积极,输液前量评估及速尿使用上有不足,存在诊疗过失;贾娟产后病情变化主要与其所患××有关,但院方上述诊疗过失对其病情发展存在一定不利影响,为次要因素,其部分诊疗过失的参与度为16%-44%(仅供法庭参考)。蚌医二附院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贾娟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蚌医二附院在对贾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该诊疗过失对贾娟病情发展存在一定不利影响,蚌医二附院应当对贾娟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蚌医二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以35%为宜。根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贾娟的损失有:医疗费4498.51元;误工费,因未提交贾娟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55139元/年,计151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标准114.22元∕天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134元;复印费18元;鉴于蚌医二附院的诊疗过失给贾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期间的22天计算。蚌医二附院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结合蚌医二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酌定贾娟予以负担5200元。综上所述,对贾娟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贾娟医疗费4498.51元、误工费3322元(151元∕天×22天)、护理费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治疗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134元、复印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805.35元的35%即5531.87元,扣除贾娟应负担的鉴定费5200元,余款33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贾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2.5元,由贾娟负担3420.5元,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8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份笔录签字确认,故贾娟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准许其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中,贾娟与蚌医二附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庭外和解的申请书,故该段期间不应计入一审审限,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结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扣除和解期间后审理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故贾娟关于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贾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强迫其承认蚌医二附院伪造的病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贾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蚌医二附院伪造涉案病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程序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涉案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鉴于贾娟未能提供外购1100元药品的有效票据及涉案复印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天数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天数,故一审法院对贾娟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鉴定费及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贾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贾娟负担。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罗正环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周广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