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王朝全、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王朝全,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874号原告陈银华,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杨全强(系陈银华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王朝全,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建华,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陈银华诉被告王朝全、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6.8万元(15万元×月息2%×56个月),合计31.8万元;两被告连带按15万元本金月息2%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朝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朝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该债务系被告王朝全、郭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朝全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困难,所以才没有还钱,请求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减免,还款期限适当缓一下,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郭建华辩称:对于本案债务,我并不知情,王朝全从来没有跟我提过这15万元的借款之事,我要求原告出具银行转账凭证;我与王朝全在法院开庭判决离婚至今,陈银华和其丈夫从来没有跟我提过这15万元借款的事;王朝全起诉离婚时几千元的借款都在法院提出了,唯独没有本案的15万元借款,综上,可以证明陈银华在15万元的债务上捏造事实;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男方债务男方偿还,女方债务女方偿还。原告陈银华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被告王朝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建华申请对借条上所有文字书写时间是否为2011年10月17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被告郭建华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借条上所有黑色中性笔书写文字,经检验,非标称时间“2011年10月17日”书写形成。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7日,陈银华从其账户取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同日交付给王朝全、郭建华的,且王朝全于2014年4月8日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并未在诉讼中提起本案债务,在2014年11月18日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时也未提及。另查明,王朝全、郭建华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离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全向原告陈银华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取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王朝全也自认,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该债务未发生在被告王朝全、郭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且被告王朝全与郭建华离婚时一二审均未提及此笔共同债务,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被告王朝全个人债务,故被告郭建华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银华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银华对被告郭建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朝全承担;鉴定费8800元,由原告陈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