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关欣欣与李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欣欣,李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59号原告:关欣欣,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仕斌,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关欣欣诉被告李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欣欣、被告李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8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聚点科技教育项目,原告向原告转账的3000元实际上属于项目出资;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00元,答辩人已经归还4236.67元;三、原告起诉被告的归还8000元的目的是为了逼迫与被告与原告结婚;四、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中,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承认欠款,故不能通过视频以及录音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录音录像的光盘各一份,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显示原、被告的信息,同时从聊天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聊天记录打印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左右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日、1月6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账户转账3000元、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进行录音录像,在2017年1月6日的录音录像中,原告向被告询问8000元的借款是2017年还是2018年归还,被告确认为2017年归还;在2017年1月11日的录音录像中,被告关于8000元的款项称为合作协议中的款项不予退还,但原告一直未确认;在2017年1月13日的录音录像中,被告询问原告要不要8000元款项的欠条及在欠条中如何表述,原告确认要被告书写欠条。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8000元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出资情况,也没有签署协议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答辩中称,涉案的3000元是合伙经营的款项,5000元是借款,但已经偿还了部分,说明被告确认了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在2017年1月6日的录音录像中,当原告向被告询问8000元欠款是如何归还时,被告确认于2017年归还。虽然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的录音录像中被告陈述该8000元为合伙协议中的款项,但原告并没有确认该款项为合伙协议款,同时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的录音录像中,主动询问原告要不要欠条,并且陈述欠条如何表述,可见被告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也是确认的;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没有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合伙协议中的款项;四、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虽然没有出具欠条等书面凭证,也是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236.67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主张还款的依据是支付宝账户清单,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有41笔交易,金额最大的为800元,最小的为10元,其中100元以下包括100元的为34笔,且其中有14.2元、98.47元的非整数,被告称是向原告还款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二是双方确认在交往过程中经常一起消费,且被告确认交往过程中,经常在原告处拿现金消费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还给原告;三是双方的支付宝账户都有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涉案的借款。综上,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二次向原告转账了8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欣欣偿还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仕斌负担。审判决。审判员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