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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浩、李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李进,崔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金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李进、崔金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李某,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高金萍,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周世兴,被告人崔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谢浩、李进因赌博输钱,缺钱花用,遂预谋以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抵押款再去赌博。同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浩联系好租车公司和典当调剂行,由被告人李进出面去宁波江东快车道公司租赁汽车。被告人崔金华明知详情,仍为被告人李进带路去该租赁公司,被告人李进租来一辆宝马320LI汽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后又和被告人崔金华一起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何某经营的调剂行,被告人李进对何某谎称该车是其亲戚的,骗得抵押款12万元(借条上出具金额为1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到手12万元)。赃款除支付租车费用外,大部分被被告人李进赌博挥霍。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进在台州路桥被民警抓获。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金华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2月2日,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谢浩抓获。归案后,赃车已追回,归还给宁波江东快车道公司。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对何某、胡某、李进、陈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快车道汽车租赁合同,借据,汽车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清单,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李进、崔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浩、李进系犯意的提出者、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金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浩、李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金华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浩、李进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谢浩、李进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金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浩、李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崔金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崔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赃款8万元给被害人何良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