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385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与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陈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85号原告: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北路**号-4。经营者:张国芳,女,196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55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与被告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建明向原告经营者张国芳提出购买天佑青稞酒计价23800元,并出具欠条凭证一份,后一直未予归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其经营者张国芳书写并有被告陈建明签名的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嘉君商店天佑德青稞酒2600号=10箱×6瓶=60瓶×160元=9600元2800号=10箱×6瓶=60瓶×238元=1428元总计23880元常州碧海炭业陈建明2015年5月30日”。对此原告称:被告陈建明因在常州碧海炭业公司上班,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建明电话联系张国芳要求购买上述青稞酒,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青稞酒如数送至被告所在公司,并由被告在该书证上签名,虽然张国芳在该书证上记下了被告提供的个人卡号,但嗣后被告一直未通过该卡号或现金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书证原件一份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青稞酒买卖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商品后,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事后未按约支付对应货款,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要求被告陈建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溧城嘉君商店货款人民币2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