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田某、朱某、张某某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一案普通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田某,朱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乐哥”、“宁哥”),男,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业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警卫,绰号“庆哥”、“浩哥”),男,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刘婷”),女,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勋,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广哥”),男,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业伟、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吴汉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勋、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网上以恋爱为名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郝某某骗来大同。朱某、范某某(另案处理)在逛商场时骗取了被害人郝某某的手机和手机解屏密码,后将被害人郝某某骗到安某某(已判刑)担任寝室长的位于本区永久新村F楼1单元5号的传销寝室内,安某某安排王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看管郝某某不让其离开传销寝室。2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和田某来到安某某管理的传销寝室内让郝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说出银行卡密码强迫其购买传销产品,郝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沈某某言语威胁、田某用脚踢打郝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用郝某某的手机绑定其银行卡,利用微信将郝某某银行卡中的15000元人民币转走。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郝某某趁看管松懈之际逃跑并报警。2、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骗到本区永久新村小区传销寝室的马某某进行控制,不让其离开寝室并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和田某来到传销寝室内,沈某某言语威胁马某某交出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强迫马某某购买传销产品,并将马某某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去取钱,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同市御鑫花都十字路口附近的邮政银行ATM机、北都桥附近的山西农信社ATM机等处从被害人马某某的卡中取走人民币51500元。2016年3月8日,被害人马某某脱离传销组织遂报警。3、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大同市永久建材市场附近小区的传销寝室内,强迫被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骗至寝室的被害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言语威胁逼迫其购买传销产品,自称刘某某哥哥(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用王某某的手机从其支付宝中转账5700元人民币到侯金育的银行卡中,后安排杨某某去银行取钱,并向王某某要100元现金,将58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脱离传销组织后报警。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辩解称他只是去给被害人做工作,让其花钱购买传销产品,被害人不愿意花钱购买,他就离开了,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王业伟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三起犯罪均是受他人的安排,完全不是独自个人所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在被害人郝某某休息之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转账的150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责任,而不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宣告被告人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吴汉宁辩解称,被告人田某是按照传销组织内部要求去讲课,不是为了抢劫,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她只是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传销寝室内,并没有对其进行看管拘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王建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只是想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但对其行为会造成非法拘禁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他只是听从安排去取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取走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应当是46400元,而不是515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又名刘婷)在网上以谈恋爱为名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被害人郝某某骗来大同。被告人朱某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领着郝某某逛商场时,为了防止被害人郝某某给家里打电话或者报警,以玩手机游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郝某某的手机和手机解屏密码。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和范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骗到安某某(已判刑)担任寝室长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永久新村F楼1单元5号的传销寝室内。安某某安排王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看管被害人郝某某不让其离开传销寝室,被告人朱某一直也在该寝室。第二天,该寝室传销人员给被害人郝某某讲授传销课程,劝郝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来到该传销寝室内,把郝某某叫到小房间,让郝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郝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沈某某用言语威胁、田某用脚踢打郝某某,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强迫其购买传销产品。后被告人沈某某用被害人郝某某的手机绑定郝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利用微信将被害人郝某某银行卡中的15000元人民币转走。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郝某某趁看管松懈之际逃跑并报警。二、2016年3月5日,传销人员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以搞对象为名在网上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大同市南郊区永久新村小区的传销寝室,被告人张某某将马控制,不让其离开寝室并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该传销寝室内,沈某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马某某交出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强迫被害人马某某购买传销产品,告知购买一套产品的价格是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沈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包内的四张银行卡取出,逼迫被害人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沈某某将马某某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去取钱,被告人张某某先取了2900元回来,并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该银行卡上有60000多元。被告人沈某某把这条信息告诉了被告人田某,后就离开了。一会儿,被告人田某来到该传销寝室,用言语威胁被害人马某某让其购买16套传销产品。后被告人张某某拿着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又取走人民币20000元,并利用支付宝转账取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86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3600元),以上合计取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1500元。2016年3月8日,被害人马某某脱离传销组织遂报警。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该队警察在大同市城区兴隆小区将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朱某、张某某抓获。2、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中午,在网上他被一名女子以恋爱为名从内蒙古赤峰市骗至大同市,逛商场时,另外一名女子将其手机骗走,并骗取了手机的开机密码。下午五点左右,他被诱骗至两名女子的住处,后得知该地点为传销寝室并被多人强行控制人身自由,胁迫他加入传销组织并购买传销产品,他反抗无果后,其中一名男子强行使用他的微信绑定银行卡,转走他人民币15000元。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5日,在网上他被一名叫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的女子以搞对象的名义骗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永久新村小区的一处传销寝室内,一名叫“杰哥”的传销男子让他在这里呆上几天,把他的手机也拿走了,并让一名叫“广哥”的传销男子看管,不让他离开寝室。3月7日,一名叫“乐哥”的传销男子用言语威胁他购买传销产品,拿走他的包掏出他的银行卡,强迫他说出该四张银行卡密码,并说要是不做的话,就把他从楼上踹下去。他看见对方人多,很害怕,怕挨打,只能按照对方说的去做,也不敢说什么。随后“乐哥”安排“广哥”持他的银行卡去银行取出2900元人民币,且知道卡里还有60000多元。随后“乐哥”就走了。不一会儿,又来了一名传销男子,是叫“庆哥”,听到银行卡里余额多,又继续对他言语威胁让买16套传销产品,并说买也得买,不买也得买,并让“广哥”再次持他的银行卡去银行取了20000元钱。“庆哥”让他看他手机里的短信,对他说“你看我们就取了你20000元,别的钱也没有多取你的。”他也没敢说什么,“庆哥”让他回房间,没有把他的手机和银行卡还给他。第二天早晨,传销人员把他送到新南站让他离开。他一共有四张银行卡,其中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30515530000083320)存有68000元,经查询现剩余16000余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1508200011131959)、甘肃银行的神州兴陇卡和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卡中均无钱,四张银行卡的密码都一样。他手机中有几条邮政储蓄银行发来的短信。说他的邮政银行卡在3月8号凌晨1点钟被人分三笔取走共计28600元。(其中2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3600元一笔。)他也不清楚为什么邮政银行会给发来短信提醒。他的银行卡共计被取款51500元。经辨认,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4、证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他被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以搞对象的名义骗到大同市一个传销寝室,一个自称是刘某某哥哥的男子和他聊天并让他交钱购买传销产品,有一名男子威胁要揍他,另一名男子不让他走,后来刘某某的哥哥向他强行要走共计5800元钱。5、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他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该传销寝室在东关永久小区,具体位置说不清楚。他认识沈某某,知道沈是搞传销的。他记不清在寝室是否见过沈某某和王某某,他没限制过王某某的自由,也没取过王某某的钱。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在传销组织中,沈某某、田某负责让新来的人加入传销组织,让掏钱购买产品。朱某(又名刘婷)、范某某负责以搞对象为名接被骗来的人到传销寝室。王某、刘某某、张某某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课、洗脑。2015年12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朱某和范某某以搞对象为名将郝某某骗进他所在的传销寝室内,传销组织内多人对郝进行看管并限制行动自由,直到晚上睡觉前,刘婷一直在现场。朱某把郝的手机交给了他,并告知了开机密码。25日一整天,都有人在给郝某某讲传销的课。26日下午5点左右,“乐哥”与“庆哥”来到寝室内,朱某把郝的手机交给了“乐哥”,后“乐哥”与“庆哥”把郝某某叫到小房间,用言语威逼、用脚踢踹强迫郝某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无果后,“乐哥”使用微信转账方式将郝某某银行卡内的15000元转出。27日早晨9点多左右,郝某某逃离该寝室了。经辨认,将郝某某骗至传销寝室的刘婷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乐哥”与“庆哥”分别为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田某。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她配合传销组织的成员朱某(又名刘婷)以搞对象的名义将郝某某骗至建材市场的传销寝室内。在和郝某某见面后,她们先去喝奶茶,以想玩手机的名义把郝的手机骗到手,并骗取了开机密码。她玩了一会儿手机,就把该手机交给了朱某(又名刘婷)保管,因为害怕郝报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5点多,朱某(又名刘婷)和范某某以搞对象的名义将郝某某带回传销寝室内,由他和刘文正负责进行看管,以防止郝某某离开寝室,晚上十点前,朱某(又名刘婷)一直都在寝室内。第二天给郝讲课让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6日下午5点多,“乐哥”与“庆哥”来到寝室内,两人将郝某某带进一间房,具体做什么事他不清楚,朱某在客厅待着。27日上午郝某某逃离传销寝室。后来他得知,“乐哥”使用微信转账方式将郝某某银行卡内的15000元转走。经辨认,刘婷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乐哥”和“庆哥”分别为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田某。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朱某(又名刘婷)与范某某将郝某某带回传销寝室,由他和王某负责进行看管,以防止郝某某离开寝室。“乐哥”与“庆哥”来到寝室内,两人将郝某某带进一间房,具体做什么事他不清楚。10、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安某某寝室的传销人员。2015年12月24日下午,朱某(又名刘婷)与范某某带郝某某来到该传销寝室内,不清楚郝某某是什么时间离开的,也不清楚郝某某来了做了些什么。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为大同市永久新村F楼1单元5号楼房的房主。于2015年8月左右,她将该房出租给一位陈姓人租住,不清楚里面住着一些传销的人。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西路支行出具的ATM交易登记薄,证实2016年3月7日19时16分,马某某的卡号为6230515530000083320山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跨行取款2900元。13、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区支行出具的ATM交易登记薄,证实从2016年3月7日21时02分到2016年3月7日22时43分期间,马某某的卡号为6230515530000083320的山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分八笔共取出人民币20000元。吕梁市离市区凤山底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3月8日,卡号为6230515530000083320的银行卡通过支付宝交易共计28600元。(其中2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3600元一笔。)上述被取款项共计51500元。1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大同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15、户籍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朱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6、被告人沈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来到大同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名称是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别人称呼他“乐哥”或者“宁哥”。一个自称叫邓武斌的人是他的上级领导。2015年12月26日晚上,邓武斌打电话,让他和田某到东关永久新村的一个传销寝室,给被骗入传销组织的郝某某讲课,诱导其加入传销并购买传销产品无果。他就和田某到了那个寝室,郝某某是被以搞对象的名义骗来大同的,后由朱某、范某某去接来的。他和田某就开始对郝某某进行劝说,让郝买10套产品,每套2900元。但郝不答应购买产品,田某用脚踹了郝两脚。他用严厉的言语威胁郝,说:“你想不想离开,想离开就买几套产品,不想离开你就在这里多了解了解产品。”这使他感觉郝某某有些害怕了,另一名传销人员安某某把郝某某的手机交给他,他看到手机上短信内容有两张银行卡余额提醒,一张有70000元左右,一张有14700元。他对郝说:“你卡上有这么多钱,就买几套吧。”他就和郝要银行卡的密码,郝不告诉。后他将郝的身份证、银行卡绑定在郝本人的手机上,他从郝的手机短信中看到了郝在手机中设置的银行卡交易密码。在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郝某某手机的微信转账功能转走15000元人民币给邓武斌。姓郝的男子在寝室中是不能自由出入的,郝是在他和田某的威胁下才勉强同意购买产品的。2016年3月7日,该传销组织的“杰哥”让他到永久新村的一个传销寝室,和新来的人谈话。他来到传销该寝室见到了被害人马某某,他和张某某一起劝马加入传销组织并要求马购买产品,威胁马不出钱购买产品就别想出去,马在他们的威胁下同意购买一套产品,他就向马要钱,马说没钱,他说:“没钱你买啥呢,把你的包给我。”他从马某某的包里找到4张银行卡,在他的威胁下马某某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他。后他安排张某某(“广哥”)去银行取钱,10分钟左右张某某带着2900元现金回到寝室,并且告诉他银行卡里还有60000元钱,他把这条信息告诉了田某(“庆哥”),并把2900元钱交给了田某。后来他就离开了,田某比主任大一个级别,比经理小一点。马某某在该寝室内是不能自由出入的。马某某是在他们的威胁下才勉强同意购买产品的。他没有见过传销产品。他给王某某讲过加入传销组织并购买传销产品,但王某某说没钱他就离开寝室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他不清楚,当时杨某某是否在现场他记不清楚了。17、被告人田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他于2012年到大同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名称是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别人叫他“庆哥”或者“浩哥”。他没有见过公司的产品。2015年12月26日晚上,他接到沈某某(“乐哥”)电话去永久新村的一个传销寝室给新来的人做工作,该寝室的寝室长是安某某。后他与沈某某把新被骗入传销组织的郝某某叫进了一个小房间,诱导其加入传销并购买传销产品,但郝始终不愿意购买。沈某某一直在看郝的手机,得知郝有两张银行卡,每张卡上都有钱。沈某某和他用言语威胁郝,让其购买产品。在他对郝说话时,郝一直看着沈某某,可能是怕沈某某把银行卡上的钱转走,他还用脚踢踹了郝两脚。后沈某某用郝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功能从郝的银行卡上转走人民币15000元。第二天早上,他看到郝某某光着脚从小区里跑出去了,还向路人打听哪儿有派出所。2016年3月的一天,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新来的人,在永久新村小区的传销寝室,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他来到该传销寝室,传销人员张某某在场,新来的这个人是回族人,沈某某在一个房间里给这个人做工作让其花钱购买传销产品,一会儿沈某某出来说那人同意购买产品。后张某某对那个人介绍他,他就劝那个人购买产品,并用言语进行了威胁。后来张某某(“广哥”)拿着那个人的银行卡出去取钱了。一会儿张某某拿回厚厚的一摞百元人民币放在桌子上,他说:“不是16个吗”,张志光说:“银行卡有限额,一天只能取20000元,剩下的再说吧。”然后他就离开了。张某某是怎么知道银行卡密码的他不清楚。18、被告人朱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她的曾用名叫朱苗苗,还用过刘婷这个名字。她加入的传销寝室位于东关永久新村小区里,名称是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她负责接被传销人员骗来大同市的人到传销寝室,然后由寝室里的别人负责向被骗来的人要钱。每次都是两个人去接,一个人去怕不安全,因为是以搞对象的名义从外地骗来的,所以让女的去接人。2015年12月24日,一个叫“李哥”的传销人员用聊天软件把郝某某骗到大同,她和范某某(“小妹”)去接的,先到华林新天地喝奶茶,和郝某某要手机玩,郝就把手机给了她们,她们实际上是为了获得郝某某手机的开机密码,还有怕郝用手机给家里打电话和报警。她和“小妹”一路上轮流玩郝的手机,在下午四五点时,将郝某某骗至永久新村安某某的传销寝室内。把郝的手机交给了安某某,并告诉安开机密码。郝某某在寝室内被人看管起来,不能自由离开寝室。19、被告人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他到大同加入了广州大和康化妆品有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别人叫他“广哥”,他没有见过传销的产品。2016年3月5日,下午5点多,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以搞对象的名义把马某某骗到了“杰哥”的寝室,他先和马聊天,劝马购买传销产品,当时他感觉到马某某非常害怕。他们把马的手机保管起来,让马在这里待几天,不能回家。马说不想留,想回家。他说:“你再呆的吧,过个两三天再说。”当时由一个叫“五哥”的人负责看管马某某。被骗至传销寝室的马某某向他要求离开寝室,后被他拒绝并进行看管。3月7日,沈某某来到传销寝室内使用言语威胁让马某某购买传销产品,沈某某(“宁哥”)还对马某某说:“你信不信我收拾你,你要是不买,我就把你从楼上踹下去。”马某某一看害怕了说:“那不行我就买上一套”,沈某某问:“你有钱没?”马说:“我没钱。”沈某某生气的把马某某的包拿过来,从包里找到四张银行卡,问马某某密码,马不说,沈某某说:“你不告诉我密码,我就对你不客气,你小心点,你给也得给,不给也得给。”马某某害怕了,就把密码告诉他们,四张银行卡的密码都一样。沈某某就把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给了他,让他去取钱。晚上7点多,他在ATM机上取了2900元。回到寝室后他把钱放在桌子上,并告诉沈某某卡里还有60000多元钱。沈离开后,一会儿田某(“浩哥”)来了,也用语言威胁马某某让其购买产品,他说:“卡里这么多钱,还说没钱。这样吧,你总共买上16套产品吧。”之后马某某很不情愿的同意了。晚上9点多,他就带着“东哥”去ATM机上取了20000元回来,对田某说:“今天只可以取20000元,已经到了上限。等过了晚上12点后再去取,取够15套产品的钱。”后田某走了。在3月8日凌晨,他又去银行分两次取走了20000元和3500元,把取的钱和银行卡都放到寝室的桌子上,就带着马某某去大房间休息了。他持马某某的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46400元,是16套产品的价格。综合分析以上证据:1、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控制后,采用言语威胁和暴力、胁迫方式让被害人购买传销产品,强行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钱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搞对象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传销寝室,让被害人参与传销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暴力行为,取得被害人的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虽未事前预谋,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威胁逼迫下,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张某某取出2900元后,将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卡中的余额信息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又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到来后,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逼迫让其要买16套传销产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财取走。上述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及结果,均是在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的共同配合作用下完成的,故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行为,均要对犯罪的结果共同负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第一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王业伟提出第一起犯罪构成盗窃罪、第二起犯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吴汉宁提出被告人田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取款记录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下,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被取走共计人民币51500元。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共取走被害人马某某464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供笔录及庭审供述均承认其去王某某所在的传销寝室,和王讲过加入传销组织并购买传销产品,但王某某说没钱他就离开寝室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他不清楚。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和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对此情节无法证明,且三人的笔录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业伟提出的第三起指控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参与抢劫的数额为6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的数额为515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某的时间为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传销寝室内采用限制被害人自由、拿走被害人手机、并用语言威胁和暴力等方式,胁迫劫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为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故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王业伟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宣告被告人沈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王建勋提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五、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田某、张某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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