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士军与胡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军,胡玉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831号原告:徐士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玉柳,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士军与被告胡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事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7日、11月12日向原告徐士军借款共3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条,承诺2014年12月1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胡玉柳向原告徐士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士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玉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