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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程毳与刘波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毳,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程毳,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刘波,男,50岁,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毳与被执行人刘波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程毳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农民初字第6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波给付人民币31.735.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381.00元由被执行人刘波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刘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本院除多次通过全国网查询外,还亲自到银行、房产、公安等地进行了查控,现在除在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支行查出的7.600.00元存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程毳)外,其他地方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波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已对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法院已和申请执行人程毳释名,如申请执行人程毳要申请恢复执行此款,可在此阶段提出,否则过期出现解除冻结事情由申请执行人程毳自行负责;4、上述情况本院通过和申请执行人程毳谈话,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刘波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程毳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意见本案可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回的部分款外暂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毳对本院在执行此案中的执行活动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程毳发现被执行人刘波具备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然审判长  李洪伟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