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春秀与胡金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秀,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异4号案外人: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乃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艳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春秀。被执行人:胡金江。被执行人:吴云燕。被执行人: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秀与被执行人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龙地产公司)以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306号预售的齐龙世纪花园第×幢丙单元×室及×车库(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614,房屋代码:18×36、18×48)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异议称,预查封仅仅是被执行人的预期物权,当被执行人正式办理产权登记后,预查封才能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金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然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一直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杨春秀辩称,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应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发区法院的判决书在查封之后作出,不能对抗垦利法院的查封,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杨春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恰恰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金江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外人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金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案外人担保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办理完成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案外人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2、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杨春秀因与被执行人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同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金江、吴云燕偿还所欠杨春秀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2日杨春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2016年3月9日,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金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金江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27日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能否成立。就本案而言,在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贷款银行、和购房者被执行人胡金江之间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与购房者被执行人胡金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三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在购房者被执行人胡金江与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后,购房者胡金江与案外人齐龙地产公司之间的房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已依约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房产已实际属于购买者所有,案外人应当协助购买者胡金江将初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购买者名下,故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三者之间的担保合同而言,虽然购买者被执行人胡金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贷款银行扣划案外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系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案外人与购房者被执行人胡金江之间形成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对于案外人称涉案房产的预售合同已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交易已恢复到原始状态,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不属于被执行人胡金江的财产,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在先,故案外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