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0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连云港开发区金山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口头申请撤回对连云港开发区金山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9万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7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9.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2.4万元,剩余利息13.9万元);2、请求被告将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作抵押权登记并由原告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将被告苏G×××××号车辆作抵押权登记并由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和12月30日,被告因企业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0月份之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的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连云港开发区金山包装有限公司将工厂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均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二、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三、被告承诺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苏G×××××号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企业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份归还,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16日,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0月份,被告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的下方载明“延长到2016年10月归还”。就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利息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62279.45元(200000*24%/365*532+300000*24%/365*468),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24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138279.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8279.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