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永亮、薛翠萌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338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薛翠萌,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海南苑3号楼底商。经营者赵小燕。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永亮、薛翠萌及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王永亮及被告王永亮、薛翠萌委托代理人齐永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经其居间介绍原被告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石家庄市××区龙××商品房××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于2017年2月15日、16日将定金及本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的售房保证金共计22000元全部承担支付与垫付,并且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1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搬出,将钥匙交付原告。另合同约定被告中途毁约应将购房定金还给乙方,并承担5倍违约金及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后准备装修,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并支付2万元定金。后二被告反悔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多支付的2000元购房费用,判令二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亮、薛翠萌辩称,原告的诉请定金数额不准确,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定金17000元,并没有支付20000元定金。且17000元中9000元抵偿了之前欠款。第三人中介公司收到的5000元保障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合同解除,应由第三人退回原告,第三人应得的服务费用可以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29万元的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的履约利益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29万元的差价损失。原告与所谓的装修人签订的装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20000的装修预付。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除定金外其他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事实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即要求原告在办理公证之前先行给付购房款,但原告未能履行。结合原告之前没有足额支付定金的行为,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定金。其它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未述称。原告王辉针对诉求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4、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明确表明不卖房屋的书证。5、房屋装修协议及韩冬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王永亮、薛翠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载明收条的书写人,仅有优佳房产四个字,且没有该公司的印章,同时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向优佳房产实际支付5000元的保证金,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来证明。对于该收条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该款项。即便上述款项为真,也应由收到上述款项的中介公司退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记载的时间看,直到2017年3月7日,原告才支付17000元的定金,其中9000元是之前的借款。证据4内容是王永亮本人写的,于2017年3月22日写了说明之后收回的钥匙,现在还有一把钥匙和电卡在原告手中。合同约定的第八条我已经履行了。1、对装修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的韩冬身份不明,是否确有其人,从事何种工作,是否具有装修资质,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2、装修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从合同的第三项第一条看出,该装修项目仅是地面及厨房墙面,仅上述项目造价达65000元,价格显然过高,并且施工期限是一个月十天,按市场规律来看,根本不需要40天。3、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装修定金,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而是在下面的空白处手写约定,是由谁书写、书写时间值得怀疑,不能采信。4、仅凭身份不明的韩冬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的装修款。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对于原告主张的29万元的差价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述数字仅是原告自己的推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陈述的在装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其自认尚未发生违约赔偿,故没有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多付2000元的购房款,原告认为替被告支付5000元的售房保障金,被告否认,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保障金的收条看,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售房保障金的合意。因此,5000元的售房保障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第三人返还,或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辉(乙方)与被告王永亮、薛翠萌(甲方)及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丙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石家庄市××区××镇龙××2-2-170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冀(20**)鹿泉区不动产权第0000734号)。建筑面积约84.3平方米,成交价格51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万元整,甲方交给丙方售房保证金5000元整。如遇国家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在房本未交到丙方手里之前,4个月的贷款由甲方负责直到过户为止,银行提前还款的违约金由甲方负责。甲方拿到房本后必须配合丙方作公证委托及各种过户手续。第七条约定若乙方中途违约,将其所付定金付给甲方和丙方各一半,甲方违约,在违约之日起二日内返还乙方定金,另付给乙方和丙方定金数额各一半。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致使本交易未能成交,违约方还需赔偿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方一个星期之内搬走,将钥匙交给乙方,由乙方支配,双方不准违约,如违约要付5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代王永亮、薛翠萌向第三人支付售房保证金5000元,原告王辉2月15日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元,3月7日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元,还抵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表示违约房子不卖了。后因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永亮、薛翠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费用问题。中介机构认可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保证金5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从交易习惯来看,购房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未缴纳,不会产生以后交房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代被告缴纳5000元购房款。原告王辉2月15日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元,3月7日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元,还抵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总计原告支付2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2万元为缴纳定金,多付2000元应转为购房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交付定金及转化为购房款的2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时预见到违约造成损失为支付5倍违约金,故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辉与被告被告王永亮、薛翠萌及第三人鹿泉区优佳房产中介服务部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王永亮、薛翠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2000元。三、、被告王永亮、薛翠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各项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王永亮、薛翠萌负担1350元,原告王辉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