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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聂龙生与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龙生,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73号原告:聂龙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负责人:庞相皮,男,1951年9月23日生,住吉水县,任大巷村一组组长。负责人:聂冬苟,男,1959年5月7日生,住吉水县,任大巷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聂龙生诉被告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简称金塘大巷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和被告负责人庞相皮、聂冬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龙生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将高家山杉木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7万元。2012年,原告想对该山场上的杉木进行间伐,得知该山场林木被有关部门规划为公益林。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以未到期为由,不愿意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合同中约定“高家山山场”杉木已经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为公益林,未通知原告,明显存在过错。现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塘大巷村辩称:1、被告方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与原告方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方认为所谓的损失不是被告方原因不是被告方造成的,而是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从2006年就不能履行,而原告方却要求以现在的林木价格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为合同履行不下去,不是被告过错所致,那么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办法解除,对于返还承包金没有异议;因为不是被告方过错导致,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鉴定意见书上计算的损失是以现在的林木价格计算,即使要算损失,也要以2006年的林木基础计算损失,对于赔偿数额、赔偿依据,与我方无关,鉴定费与我方无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七组书面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7万元、承包山场四周界址等事项;3.八都镇金塘村2006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区划图一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场于2006年划归国家公益林的事实;4.国家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一份、国家生态公益林禁伐或限制采伐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于2006年10月签订该二份文书,对发包给原告的山场划分为公益林且限制采伐一事完全知情的事实;5.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杉木资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能砍伐承包地杉木造成的损失为330088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林木损失花费鉴定费1万元的事实;7.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为砍伐承包的林木于2011年底申请办理林权证,后被林业部门告知该承包地已划归国家公益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4无异议,但国家林业部门规划公益林为什么没有找到原告而找到被告实际上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国家林业部门本身原因,未告知原告过错不在被告,达不到原告想要的证明目的;三、对证据5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其内容和价格,价格330088元不真实,是2016年山上杉木的价格,不是2006年山上杉木的价格,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管山上有多少损失,而是国家政策变更的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方无关;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与被告方无关;五、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与被告方无关联性,通过此份证据可以看出,承包合同书最后一条写明了一式四份,八都镇政府、八都林业工作站各备份一份,八都镇政府和林业工作站都知情,在镇政府知情的情况下,要告知也是镇政府告知原告,而不是被告告知,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该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7,其经过被告所在的村委和八都镇人民政府确认,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一组书面证据:《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在八都镇政府和八都林业工作站已经备案,政府部门已经知道山地,承包林地转为公益林,告知原告的责任应该在政府部门。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八都镇政府和八都林业工作站是作为在场人的身份存在,合同双方是原告与大巷村,在场人没有义务告知合同已经变更,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陈某1(又名陈米生)、陈某2、陈某3出庭作证,但因该三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经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高家山杉木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7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原告)一次性以现金交清承包费给甲方(被告),乙方在承包期满时,应按国家标准检尺2.5米处,胸径6公分以下的杉木保留在山场上,无偿交还给甲方管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承包费7万元,被告将高家山场杉木交付原告管理。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2002年对高家山场的杉木进行过间伐。2006年10月份,吉水县林业局根据吉水县人民政府吉府字(2006)167号文件规定,与被告协商将高家山场在内的171.3公顷林木划定为国家生态公益林,并与被告签订了《国家(省级)生态公益林禁划或限制采划协议书》、《国家(省级)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被告方时任组长聂发根在协议书和界定书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原告就其承包的高家山场林木申请林权登记,被告知该高家山场林木已规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不能办理林权证。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以未到期为由,不愿意解除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补偿问题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高家山场杉木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的高家山场杉木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聂龙生承包的高家山杉木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为330088元。诉讼中,陈某1(又名陈米生)、陈某2、陈某3、陈建军(又名陈剑)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理由是因其承包的高家山杉木被政府部门规划为国家级公益林,其承包到期的收益不能兑现。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高家山场杉木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330088元,因原、被告诉争的高家山场杉木规划为国家级公益林,不能进行砍划,原告为履行合同,维护被告集体利益付出15年,原告承包到期的收益不能兑现,该杉木继续归被告集体所有,该山场杉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也继续归被告所有,相关公益林的补偿费也由被告享有,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承包的高家山杉木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30088元,有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山场杉木被规划为国家公益林未通知原告不是其过错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损失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不真实,理由一是该鉴定意见不应以2016年现有杉木的价值为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而是应以2006年山场杉木的价值为准计算;理由二是该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国家标准检尺2.5米处进行鉴定,而是按照国家木材销售价格标准1.3米处进行鉴定的,鉴定价格和实际价格相差很大。因原、被告不是在2006年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一直履行到2016年,且被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70000元,因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期限相差无几,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限内也进行过间伐,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且原告现有的损失请求也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要求返还承包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山场还有其他隐名合伙人,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诉讼中,因本案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聂龙生与被告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高家山杉木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吉水县八都镇金塘村委会大巷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聂龙生损失3300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根人民陪审员  彭南西人民陪审员  罗润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