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华启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启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启旺,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启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来到本市潘村镇新大街“喜洋洋”商店,用工具拿到钥匙进入店内后,窃取柜台抽屉里的2800元现金。当月6日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再次进入“喜洋洋”商店,窃取店内100余元硬币及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共计25包。2.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来到本市潘村镇华联超市,扒开窗户,窃取超市收银台内的400元现金。当月27日凌晨、30日凌晨、31日凌晨及次月3日凌晨、4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先后五次窃取华联超市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2335元及中华牌香烟1包。201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启旺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潘村镇华联超市店主抓获并扭送至明光市公安局。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05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启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来到本市潘村镇新大街“喜洋洋”商店,用工具拿到钥匙进入店内后,窃取柜台抽屉里的2800元现金。当月6日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再次进入“喜洋洋”商店,窃取店内现金100余元及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共计25包。2.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来到本市潘村镇华联超市,扒开窗户进入超市后窃取收银台内的现金400元。当月27日凌晨、30日凌晨、31日凌晨及2月3日凌晨、2月4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先后五次进入该华联超市,窃取收银台内现金共计2335元及中华牌香烟1包。201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启旺准备再次进入超市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并扣押随身携带的赃款313元。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0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启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被害人吴某1、吴某2、许可、黄某陈述,证人赵某,4、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华启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华启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启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启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进武的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返还被害人,对下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睿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