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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江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江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594号、(2017)新0109民初5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本案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能快捷、高效审结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殷江涛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水磨沟集约化建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供货方人民法院裁决,我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殷江涛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村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若有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提交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供货方殷江涛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952号1号楼2单元1903号,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主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