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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彭利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利峰(曾用名彭亮亮),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利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利峰驾驶冀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至涿鹿县栾庄乡李家窑村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司某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利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利峰驾驶冀G×××××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至涿鹿县栾庄乡李家窑村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司某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利峰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彭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利峰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司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彭利峰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利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利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