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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安区鑫洋家电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龙安区鑫洋家电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8号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江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余雅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工贸中心一楼西厅。经营者:蒋晓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校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05021972********。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24162元及利息80591元(自2015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冰熊冷柜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熊冷柜用于在安阳地区销售,其中第7.12条约定:若乙方(即被告)不按时支付甲方(即原告)货款(除甲方允许的情况外),将以银行利息的4倍对甲方进行本息支付。同时第17.4约定: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车旅调查费用、律师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但被告却累计拖欠货款424162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以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将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冰熊冷柜销售合同》、《回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424162元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实际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2015年度冰熊冷柜销售合同》,合同第7.12条约定: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货款(除甲方允许的情况外),将以银行利息的4倍对甲方进行本息支付;同时合同第17.4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车旅调查费用、律师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多笔货物,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162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另查明,原告已实际支付1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签订的《2015年度冰熊冷柜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162元,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交付货款责任和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24162元及逾期利息80591元(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以42416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本息偿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已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龙安区鑫洋家电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